在广告宣传和媒体报道中,“芝宝”作为“ZIPPO”的中文翻译出现,实际经营中对应使用。相关公众在打火机商品上已将两者形成了对应关系。“ZIPPO”商标在打火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打火机与服装等均为日常生活消费品。在打火机商品上“ZIPPO”与“芝宝”形成的对应关系可以延及至服装等商品。
案情介绍:
2010年10月29日,注册地在香港的皮尔卡丹(法国)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8793127号“芝宝”商标(附图一),2011年8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
附图一
之宝制造公司(Zippo Manufacturing Company)是“ZIPPO”商标的所有人。“ZIPPO”打火机商品在1995年正式进入中国,通过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多次在商标行政和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芝宝”作为“ZIPPO”的翻译早在2002年即在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得商标注册。除打火机产品外,之宝制造公司扩大产品线,推出了服装、眼镜和户外用品等,于2004年10月29日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在中国申请第4335415号“ZIPPO”商标(引证商标;附图二)并于2008年7月7日获得注册。
附图二
针对皮尔卡丹(法国)服饰有限公司的第8793127号“芝宝”商标(被异议商标),之宝制造公司(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服装商品上在先商标“ZIPPO”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对打火机商品上驰名商标“ZIPPO”的翻译等理由。
商标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异议裁定书(2013商标异字第05033号),裁定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20885号),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芝宝”与“ZIPPO”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异议人主张“ZIPPO”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之宝制造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426号),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一中院认为异议人的证据可以证明“芝宝”与“ZIPPO”之间具有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中院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判决(2017京行终1533号),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的第25类“ZIPPO”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芝宝”与引证商标“ZIPPO”虽存在差别,但在广告宣传和媒体报道中,“芝宝”作为“ZIPPO”的中文翻译出现,实际经营中亦对应使用。相关公众在打火机商品上已将两者形成了对应关系。“ZIPPO”在打火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打火机与服装等商品均为日常生活消费品。“ZIPPO”商标在打火机商品上的商誉足以延及至引证商标。故,在打火机商品上“芝宝”与“ZIPPO”形成的对应关系可以延及至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代理之宝制造公司参与本案。
短评:
2017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了判断《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混淆”的考量因素即“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五)其他相关因素。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虽然该司法解释本身并未明确混淆的可能性认定延伸到商标法第30条、31条等,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该司法解释的发布会中,法官已经明确混淆可能性的判断适用于第30条等关于商标近似性的判断中。
尽管本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并未就上述要素一一进行论述,但很明显法院对相关因素进行了考量。本案中商品的类似程度并无争议,请求保护的商标“ZIPPO”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通过宣传和使用在打火机商品上在多个案件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对于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而言,服装与打火机均为日常生活消费品,两者的相关公众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重合。因此,“ZIPPO”与“芝宝”通过达到驰名程度的使用和宣传而建立起来的对应关系能够被服装商品的相关公众所认知。
此外,被异议人是一家注册在香港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中国大陆的自然人,其使用“皮尔卡丹(法国)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傍名牌来获取利益的意图昭然若揭。综合上述因素,尽管“ZIPPO”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可能达不到驰名的程度,但是被异议人在服装商品上使用“芝宝”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本案给我们的另一启示是商标权利人尤其是国外的品牌所有人要留意对中文商标的保护,采取积极的策略注册和保护中文商标。
作者:李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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